《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公民的行踪轨迹明确列为 “公民个人信息 ”的一种,且该解释第五条将 行踪轨迹与 通信内容、 征信信息、 财产信息一起规定为高度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上述四类信息数量达 50条即可入罪,数量达 500条即可升格法定刑。实践中,行为人未经许可在他人车辆上安装 GPS定位器非法获取(或对外提供)的他人实时点位信息,属于公民行踪轨迹信息,已达成共识,但包含乘客信息、起止地点、时间的航班(车次、打车)信息是否属于 “行踪轨迹 ”则存在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
01 实践中的分歧
案例 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案号:( 2019)琼 97刑终 222号】,法院查明: 2017年 6月,被告人羊某某为实施机票退改签诈骗,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向羊某 1购买含有乘机人姓名、手机号码、航班信息等内容的 6383条公民个人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公民个人机票信息记载有航班班次、出发地、到达地、出发时间等时空转移过程必然涉及的动态性要素,且与公民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应当认定为 “行踪轨迹信息 ”,故应认定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特别严重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行踪轨迹信息 ”应直接涉及人身安全,航班信息内容无法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的具体实时地理坐标,难以对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故不属于 “行踪轨迹信息 ”,唯本案所涉信息属于 “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故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 “情节特别严重 ”。
由上述案例可见,对于机票信息、打车记录等行程类信息能否被认定为 “行踪轨迹 ”,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02 行踪轨迹信息的界定
首先,行踪轨迹信息的界定应当坚持限制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原则。一方面,行踪轨迹信息作为高度敏感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或者出售此类信息的定罪量刑门槛较低,因此司法解释对高度敏感信息的类型采取严格列举的方式控制其范围,照此精神,在对行踪轨迹信息进行界定时,也应予以严格把握。此外,在对“行踪轨迹信息”这一刑法用语进行形式解释的基础之上,还应当通过实质解释予以进一步框定,以确保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不能仅因某类信息具有时点位置的外观而将其径行纳入行踪轨迹的范围。就这一角度而论,上述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二审法院将涉案打车记录认定为公民行踪轨迹信息的说理,并不充分。
其次,入库案例对行踪轨迹信息的界定规则可作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出的入库案例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的裁判要旨明确: “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即入库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具有法定的参照适用效力。上述入库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与上述所列案例1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二审法院的说理也基本一致,一方面体现出严格解释的原则,将行踪轨迹信息原则上限制在“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范围内;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实质解释原则,结合法益保护目的,将其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这种理解的基础是,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行踪轨迹纳入高度敏感信息予以特殊保护,系因此类信息直接关涉权利人的人身安全,一旦行踪轨迹被泄漏,权利人的人身安全会处于一种抽象的危险之中,极大影响权利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安全感。
最后,可在入库案例所确立规则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行踪轨迹的范围。我们认为,除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之外,涉及轨迹的未来时点信息,如尚未乘坐的机票信息、火车票信息、网约车预约信息等,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原因在于:一方面,从形式解释的角度而言,上述信息中包含具体权利人的基础信息、行程起止地点和具体时间,将其解释为行踪轨迹信息,并不超出刑法用语的固有含义;另一方面,从实质解释的角度而言,通过机票、火车票或者网约车预约记录等行程信息,可以判断权利人在未来某一时点的位置,直接关涉权利人的人身安全,与 “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 ”在实质上具有相当性,故将其评价为行踪轨迹信息,符合法益保护目的。
03 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在前述两起案例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羊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二审法院将涉案的航班信息不认定为公民行踪轨迹信息,而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一般敏感个人信息,具备法理基础和入库案例的支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打车记录,因不具有实时性或未来某一时点锁定权利人具体位置的作用,一般不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二审法院将涉案打车记录认定为高度敏感的行踪轨迹信息,依据不足,也与 入库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不符。或许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二审法院在原审对朱某某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的基础上,通过调整涉案个人信息的数量对朱某某作出接近于 “实报实销 ”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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